温州网4月23日讯(记者 陈克力 通讯员 温萱) 记者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今年5月开始,温州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将有重大调整。
据悉,5月份后,瑞安市人民法院跨域管辖瑞安、平阳、苍南、文成、泰顺县(市)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和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瓯海区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以及鹿城、龙湾、瓯海区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乐清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以及乐清、永嘉、洞头区(县、市)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温州中院则集中管辖鹿城、龙湾、洞头、永嘉县(区)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发布会上,温州中院副院长邱志丰介绍,温州法院2017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865件,同比上升14.5%,办结2903件,同比上升13%。温州法院还依托温州知识产权服务园硬件设施及快维中心的检索系统,打造专利、商标、版权“三合一”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利用第三方纠纷调解平台,仅2017年5月至12月,就受理326件,成功调解300件,调解成功率达98%,平均调解天数仅25天。
本次发布会,温州法院还推出了文旅领域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警示。据温州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锋介绍,随着国内文化旅游行业的高速发展,该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著作权侵权案件开始增多。近5年来,温州地区著作权侵权案件从2013年的218件增长至2017年的1758件。其中涉KTV侵权案件最为常见,总量占比高达89%。
此外,许多新类型、新领域的案件也不断涌现,例如侵害影视、动漫作品中人物形象的著作权案件,与微信公众号、网购平台、网站等相关的涉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等。归结而言,著作权纠纷案件已从早期的“老三样”(盗版光碟、盗版图书和KTV音乐作品侵权)转变成了现如今的“新五类”(互联网侵权、电影衍生品侵权、自媒体侵权、旅游业侵权、游戏作品侵权)。为提示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行为,提醒人们强化文化旅游领域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温州中院在知产周期间,特推出文旅领域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警示(节选案例及警示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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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一:镇政府、村委会举办文化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logo(徽标),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2014年4月间,由某镇政府主办,下辖社区、村委会承办“某镇首届清明文化节”活动。A公司根据村委会委托在B公司开办的猪八戒网平台公开征集Logo(徽标)信息,并给出了设计布局参考和双塔实物照片等。潘先生通过在该网站平台注册的“浩浩创意”账号以“隐藏交稿”方式参与投稿,但未被选中。于2014年4月召开的首届清明文化节新闻发布会现场、开幕式主席台布置背景,均在显著位置使用了被控徽标。法院认为,被控徽标与潘先生设计的徽标构成实质性近似,且活动举办方在选定徽标过程中实际接触了潘先生创作的徽标,构成对潘先生著作权的侵害,判令该村委会赔偿18600元,镇政府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潘先生创作的徽标凝集了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镇政府、村委会分别作为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首届钱仓清明文化节”中使用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警示二:旅行社未经许可,在《美丽乡村》书刊中汇编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张女士向法院起诉称,其原创作品《近处也有风景》发表在2015年《乐清日报》上。A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在公开出版发行的《美丽乡村——乐清乡村游专辑》收录该文章。在诉讼过程中,张女士主张该书籍还编入了张女士的其他六篇文章。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A公司停止侵害张女士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在乐清日报上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著作权法第十条第5款及第十六款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未经张女士许可,将张女士的《近处也有风景》等7篇文章编入公开出版发行的《美丽乡村——乐清乡村游专辑》,侵害张女士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
警示三:演唱会举办方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商业演出,构成对表演权的侵害
案例:2014年11月8日,“2014陈奕迅LIFE演唱会-温州站”在温州体育中心体育场举办。A公司为承办单位。在该场演唱会上,陈奕迅共表演了28首歌曲。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获授权行使其中19首歌曲的著作权,其主张A公司未经其许可,也未向其支付其中19首歌曲的使用费,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法院认为,A公司在未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已构成对音著协就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的侵犯,判令A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8万元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A公司在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组织演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警示四:房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动漫人物形象模型营销,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A公司经授权享有“哆啦A梦”形象相关著作权及对侵害“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2016年1月至2月期间,B房开公司在其经营开发的永嘉中楠时代花园项目楼盘内及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哆啦A梦”模型及形象用于商业活动。法院认为,B房开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楼盘现场公开展示“哆啦A梦”形象卡通形象模型,并通过其运营的,名称为“中楠房开”的微信公众号推送含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活动信息,构成对“哆啦A梦”卡通形象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判令B房开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并删除公众号上的侵权信息。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B房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中楠时代花园楼盘现场放置的动漫模型属于公开陈列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系侵害A公司的展览权。B房开公司在公众号上推送含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活动信息,系侵害A公司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警示五:婚庆礼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著作权商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A公司是一家设计、制作婚礼贺卡的企业,对其创作的“暖心图1”、“真爱绵延图2”、“花漾密语图1”、“花漾密语图2”、“唯爱盛放1”、“唯爱盛放2”、“如意人生”等七款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林先生在淘宝网店“守爱国际婚品”中销售的请柬、礼盒中使用A公司的上述作品。至A公司公证取证时,“守爱国际婚品”网店显示成交记录分别为使用“暖心图1”31515件、“真爱绵延图3”2531件、“花漾密语图1”925件、“花漾密语图2”18894件、“唯爱盛放1”950件、“唯爱盛放2”4563件、“如意人生”2件。法院认为,林先生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A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已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A公司调查取证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林先生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到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等侵权情节判令A公司赔偿7万元经济损失及3万元的维权合理支出。
警示六: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在发布文章中使用动画片的卡通形象,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A公司作为《黑猫警长》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对“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B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80后脱口秀”帐号主体,在2017年5月30日发布了《这下知道黑猫警长单身30年的原因了》一文,该文章中的4张图片中共有4个“黑猫警长”形象。法院认为,被控文章中的“黑猫警长”形象与A公司享有权利的“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在人物体貌和服饰造型等主要特征方面基本相同。B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法官说法: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系美术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未经许可,B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发表的文章使用了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构成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警示七: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报刊文章,即使注明作者和来源,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杨先生于2011年7月28日向广州日报社投稿《先请老板吃一顿“免费的午餐”》文章,并于同年8月15日刊登。同年9月19日,A公司的官网刊登了《求职,不妨先请老板吃顿“免费午餐”》,注明文章来源于温州都市报,文章末尾署名“杨先生”。经比对,两篇文章内容基本相同。法院认为,A公司未经杨先生许可将其作品在网站上登载,且未向杨先生支付报酬,侵犯了杨先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A公司赔偿杨先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本案中,杨先生在报刊上发表的文章显然不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因此,A公司未经杨先生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刊登其文章构成著作权侵权。
警示八:画家非出于个人学习目的,临摹他人美术作品的,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陈先生系湖北美术学院中国画系教授、中国美术家协会等会员。2008年间,郭先生以书画《默契天真》(包含12幅画作)参加全国首届中国画线描艺术展并入选。2012年11月间,郭先生与四川美术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玉苍风华·郭远白描作品集》。经比对,郭先生参加全国首届中国画线描艺术展并入选的12幅画作、《玉苍风华》一书主体部分画作110页中的94页以及该书的封面、封底均与陈先生《陈运权白描花鸟画集》中的相关画作高度相似。郭先生抗辩称其行为属于用于个人学习的临摹行为。法院认为,郭先生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郭先生向陈先生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
法官说法:本案中,郭先生临摹的画作与陈先生作品高度相似,达到了复制效果的临摹画作。二者虽有所差异,但该细微差异并不足以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仍是对原作品的复制和再现。郭先生在未指明原作者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2008年画展、公开出版图书、公开举办个人画展,这些使用方式显然不属于法律许可的“为个人学习”合理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警示九:便利店销售侵害著作权商品,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A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刑天侠”,并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A公司诉称,B便利店销售带有“刑天侠”人物形象的书包,侵害了A公司的著作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B公司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B便利店销售带有“刑天侠”美术作品的书包,也未向法院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警示十:KTV会所未经许可,通过点播设备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权行使“《我愿意去等》、《幸福到想哭》、《在云端》、《别傻了》、《最近比较烦》、《爱的城堡》、《超级喜欢》、《梁山伯与茱丽叶》、《星星堆满天》、《我给的爱》”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A会所在其KTV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法院认为,A会所未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曲库中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通过点播设备向公众进行放映,已构成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判令其立即停止播放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作品,并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未举证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A会所因侵权所获利益而主张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数量、演唱者、知名度、流行度,A会所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经营场所地段、消费档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